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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环境保护局和法制办公室应根据各自的职权,对新区辖区内各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责令改正、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二条 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应依法依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局和法制办公室根据各自职权依法实施。
第四条 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五条 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按照“查处分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时,由环境保护局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办案程序、适用法律规定,并依法组织告知、听证程序。在实施简易程序时,由环境保护局对违法主体实施警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对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新区管委会召集环境保护局、法制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七条 环境保护局或者法制办公室发现不属于新区管委会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由环境保护局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对依法已经取得行政审批的,环境保护局应依法履行审查审批、监督管理、协调指导职能,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对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的,环境保护局应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及时发现,督促改正,或及时立案调查取证后,交由法制办公室依法对办案程序、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组织告知、听证程序。告知、听证后,由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律责任但无行政审批规定的,环境保护局应加强行业规范,源头监管,并加强巡查和动态抽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日常监督、突击检查、集中整治等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活动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由环境保护局下达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并对此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处罚的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违法行为较重且造成环境危害的,由环境保护局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移送法制办公室进行办案程序、适用法律规定审查,并依法组织告知、听证程序。告知、听证后,由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十条 在监督检查的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建立涉嫌违法行为案件相互抄告移送制度(以下简称案件移送)。
(一)案件移送应当以环境保护局、法制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进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环境保护局在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关行为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移送给综合行政执法局,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关行为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移送给环境保护局,由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理。情况紧急的,双方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三)环境保护局移交案件给法制办公室进行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的案件应当经部门领导批准,并进行书面移送。
(四)环境保护局与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进行案件移交时,就书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是否受理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反馈。受理的,应当将受理结果及时抄告移送部门;不予受理的,也要说明理由。
(五)环境保护局与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案件管辖问题存在争议的,应充分协商;协商未果的,可提请新区管委会决定。
(六)对于历史遗留的需要移送的案件,双方职能交接期间发生的案件需要移送的,环境保护局与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充分协商,协同处置。
(七)双方对移送的相关材料要复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在进行案件移送时,移送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
(二)案件来源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举报投案材料等);
(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环境保护局通报或移送的属于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查处或处置。在查处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初步审查和立案。依法立案后,组织调查取证。终结调查的,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形成案件审查材料,送法制办公室对案件办案程序、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组织告知、听证程序。法制办公室负责对环境保护局送来的案件审查材料进行案件审查,案件审查后认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成立、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环境保护局根据法制办公室对案件审查、告知、听证的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行。双方共同完成结案和归档。新区管委会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局应积极配合法制办公室依法履行案件审查、告知、听证的职责,依法及时完整有效的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材料,交换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责令改正等工作资料和信息。法制办公室在办理案件审查、告知、听证的过程中,应对环境保护局提交的案件审查材料和工作资料信息,进行全面专业的案件审查,并依法履行组织告知、听证职责,在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过程中需要环境保护局补充调查取证、认定、鉴定的,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收到法制办公室的相关案件审查协作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鉴定另作处理),出具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加强执法协作,不推诿、不扯皮,依法做到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积极提供依据、证据。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情况的发生,可适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或联合整治行动。
第十六条 法制办公室在对环境保护局移交的违法行为案件进行案件审查、告知、听证后,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结果与相关案件材料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制办公室报备。
第十七条 为加强工作联系,共享资源信息,环境保护局应及时更新在实施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责令改正、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数据资料,指定专人负责数据统计管理,适时接收和传递信息资源。
第十八条 涉及上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要求的或专项行动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环境保护局按照上级工作进度及时抄送法制办公室。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适用首问责任原则。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局应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及时更新业务知识,逐步完善执法队伍的技能培训和业务教育机制。法制办公室应积极协助环境保护局做好业务知识的学习辅导。
第二十一条 不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交流会,探讨、研究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实际困难,增进了解,推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具体热点、焦点、难点问题,可根据需要适时召开疑难问题会商会议,由新区管委会组织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业务处室负责人、办案相关人员参加。为加强工作联系,应确定相关部门对接联络员。
第二十三条 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相关人员存在履职不到位或互不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况的,由所在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招商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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